驳回复审

信息来源:安徽省红盾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发布时间:2023-06-14
[ 字体:]

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以下简称驳回复审申请),是指在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申请商标不符合规定或者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不符合规定的,予以驳回或者部分驳回时,申请人可以在收到驳回通知书后的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的复审申请。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21

1. 申请商标

申请商标,即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审查中依照《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审核认为不符合商标注册的合法性的商标。

申请商标包括中国国内申请商标和通过马德里国际注册指定中国领土延伸保护的商标。

申请书填写注意事项:

(1) 申请号:申请商标为马德里国际注册的,需要在国际注册号前加G

(2) 类别:马德里国际注册商标涉及多个驳回类别的,需要依次列明所有驳回类别。

2. 商标局发文号

对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的商标,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书面通知商标注册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书面通知商标注册申请人商标驳回的官方文件为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通知书又分全部驳回通知书和部分驳回通知书,通知书右上角标注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文编号。

3. 申请人

3.1 申请人的概念

申请人是指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驳回决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的申请人,即被驳回商标的申请人。申请商标在驳回决定作出后发生转让、转移、变更,并且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相关备案申请但未核准的,可以以原名义提交复审申请;也可以新名义提交复审申请,但同时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

3.2 共同申请商标的驳回复审申请人

根据商标评审规则,共同申请商标申请复审的,应确定一个代表人,由代表人参与复审程序,但代表人发生变更、放弃复审请求的,应当有其他被代表人的书面授权。

4. 提交驳回复审的期限

商标注册申请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驳回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商标法》第34

4.1 收到驳回通知书的日期

1) 委托代理机构提交商标注册申请的,通知送达代理人的日期视为送达申请人的日期。

2) 国家知识产权局直接递交申请人/代理人的,以递交日为准。

3) 经邮寄的,以当事人收到的邮戳日为准;邮戳日不清晰或者没有邮戳的,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视为送达当事人,但是当事人能够证明实际收到日的除外。

4) 以数据电文方式送达的,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视为送达当事人,但是当事人能够证明文件进入其电子系统日期的除外。

5) 文件通过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通过公告方式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满30日,该文件视为送达当事人。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10

4.2 提交驳回复审的日期

1) 申请人/代理人直接递交复审申请文件的,以递交日为准。

2) 邮寄的,以寄出的邮戳日为准;邮戳日不清晰或者没有邮戳的,以国家知识产权局实际收到日为准,但是当事人能够提出实际邮戳日证据的除外。通过邮政企业以外的快递企业递交的,以快递企业收寄日为准;收寄日不明确的,以国家知识产权局实际收到日为准,但是当事人能够提出实际收寄日证据的除外。

3) 以数据电文方式提交的,以进入国家知识产权局电子系统的日期为准。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9

5. 补充证据材料

当事人需要在提出评审申请后补充有关证据材料的,应当在申请书中声明,并自提交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之日起3个月内一次性提交;期满未提交的,视为放弃补充有关证据材料。

证据为3个月期满后生成或者当事人有其他正当理由未能在期满前提交的证据,应予以采信。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9

《商标评审规则》第23

6. 驳回决定的法律依据

国家知识产权局做出驳回决定的理由主要有两种:(1)绝对理由;(2)相对理由。

6.1 驳回的绝对理由

绝对理由,是指违反了《商标法》有关商标禁用和禁注的规定。

6.1.1 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

根据2019年新《商标法》第4条的规定,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此条规定包含两个条件:(1)不以使用为目的;(2)恶意申请。其中,对于恶意申请2019424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作出规定,商标申请人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违反《商标法》第4条的规定:

1)申请注册与不同主体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者较强显著特征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且情节严重的;

2)申请注册与同一主体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者较强显著特征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且情节严重的;

3)申请注册与他人除商标外的其他商业标识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且情节严重的;

4)申请注册与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地名、景点名称、建筑物名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且情节严重的;

5)大量申请注册商标,且缺乏正当理由的。

前述商标申请人主张具有真实使用意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的,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4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7.1商标法第四条的适用”

3391

23

6.1.2 禁用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禁用):

本书第二章第二节

1)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勋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

2)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

3)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

4)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

5)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6)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7)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

8)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商标法》第10

224784

1063

6.1.3 禁注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禁注):

1)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

2)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

3)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

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性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商标法》第11

66903

254

6.2 驳回的相对理由

相对理由,是指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在先权利存在冲突。

6.2.1 同在先已注册或初步审定商标的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若不符合《商标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法》第30

1022258

10028

6.2.2 同在先申请或使用商标的冲突

1)先后申请,在先申请优先。先后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2)同日申请,在先使用优先。同日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例如,若公司于201551日申请了一件商标,B公司于201552日提出了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提交了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则B公司的申请将被驳回;若B公司也于201551日同一天申请,则看A公司和B公司哪家先使用,先使用者,则予以公告;后使用者或未使用者的申请予以驳回。

《商标法》第31

167438

1945

7. 驳回复审理由及注意事项

针对上述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绝对驳回理由和相对驳回理由,申请人在申请驳回复审时应提出相对应的复审申请理由。

7.1针对绝对理由(禁注、禁用)驳回的复审理由

7.1.1 因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等相同或近似被驳回的复审理由

1) 申请商标所含中国国名与其他具备显著特征的标志相互独立,国名仅起表示申请人所属国作用。

2) 申请商标整体是报纸、期刊、杂志名称或者依法登记的企事业单位名称。

3) 申请商标创意来自自然界客观存在的其他事物,不会使公众误认为以上标志或与以上标志进行联想。

7.1.2 因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相同或者近似被驳回的复审理由

1) 申请商标已经该国政府同意。

2) 申请商标具有明确的其他含义且不会造成公众误认。

3) 申请商标仅构成同外国国名的旧称相同或者近似。

4) 申请商标整体是企业名称且与申请人名义一致。

5) 所含国名与其他具备显著特征的标志相互独立,国名仅起真实表示申请人所属国作用的。

7.1.3 因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相同或者近似被驳回被驳回的复审理由

1) 申请商标已经该国政府间国际组织同意

2) 申请商标具有明确的其他含义或者特定的表现形式,从而不易误导公众。

7.1.4 因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被驳回的复审理由

1) 申请商标已经该官方机构授权。

2) 申请商标具有明确的其他含义或者特定的表现形式,从而不会误导公众。

7.1.5 因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被驳回的复审理由

申请商标具有明确的其他含义或者特定的表现形式,从而不会误导公众。

7.1.6 因带有民族歧视性被驳回的复审理由

申请商标有明确的其他含义或者不会产生民族歧视性。

7.1.7 因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被驳回的复审理由

申请商标未作夸大宣传,不会误导公众。

7.1.8 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被驳回的复审理由

1) 申请商标具有明确的含义,不会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产生不良影响。

2) 其中有关被视为有害宗教信仰、宗教感情或者民间信仰的,可以主张:申请人为宗教组织或者团体或经其授权的宗教企业,商标的文字或者图形虽然与宗教或者民间信仰有关,但具有其他含义或者其与宗教有关联的含义已经泛化,不会使公众将其与特定宗教或者民间信仰相联系的。

3) 申请商标具有明确的其他含义或者特定的表现形式,从而不会误导公众。

7.1.9 因使用了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被驳回的复审理由

1) 申请商标具有其他含义且该含义强于地名含义。

2) 申请商标由地名和其他文字构成而在整体上具有显著特征,不会使公众发生商品产地误认。

3) 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的全称。

4) 地名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

7.1.10 因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或其他缺乏显著特性的情形被驳回的复审理由

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指定商品/服务的特点无直接关联关系。

2)申请商标由缺乏显著性的部分和其他要素组合而整体具有显著特征

3)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取得商标显著特征,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

《商标法》第11

66903

254

若国家知识产权局未明确指出申请商标属于《商标法》第11条第1款第1项、第2项、第3项(上述标题3项)的具体情形,仅概括表述为《商标法》第11条第1款,申请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时主张法律适用错误的。

此外,《商标法》第11条第1款第1项、第2项和第3项分别规定了申请商标标志不具有显著特征的情形,认定相同商标在同一商品上是否具有显著特征时,一般不宜并列适用。

《北京市最高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9商标法第十一条的适用‘9.2概括适用条款’”

针对绝对理由(禁注禁用)驳回复审理由的注意事项:

1) 他国政府或其他官方机构出具的同意申请商标注册的证明文件需进行公证认证。

2) 申请人可以提交权威性字典中的解释摘录,作为证明申请商标文字具有其他含义的证据。

3) 申请人可以提交申请商标在该国的注册证明,作为证明申请商标已经外国政府同意的证据,该注册证明需要提交公证认证件。

4) 申请人可以提交该商标在其他国家的注册证明文件或在中国其他类别的注册证明文件,证明其本身显著性和可注册性。但在实践中,国家知识产权局采取个案审理原则,对此类证据一般不予考虑。

5) 为证明申请商标整体是报纸、期刊、杂志名称或者依法登记的企事业单位名称,或者申请商标所含国名或地名真实表示申请人所属国/所在地,申请人可以提交其工商登记证明或其他法人登记证明,域外证据需要提供公证认证件。

7.2 针对相对理由(在先权利)驳回的复审理由

7.2.1 商品服务不类似和商标不近似

申请商标与在先注册或者申请商标不近似,/或申请商标与在先注册或者在先申请的商标使用商品或服务不类似,申请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注意事项:

1) 在双方商标差别较大的情况下,申请人可提供在中国市场的使用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市场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显著性进一步增强,因而与他人在先商标造成混淆误认的可能性很小。

2) 使用证据主要包括:商业使用证据(如产品原件、产品包装原件、产品说明书、使用了复审商标的企业内部资料等其他标示了复审商标的物证资料;引证商标涉及商品的销售合同、销售发票、发货单、出口商品的报关单、销售网络、年度排名等销售资料),以及商业宣传证据(广告发布合同、广告照片、参加展览展会的照片及相关资料、宣传册(单页)、广告宣传费用发票、消费者问卷调查表、各地代理商反馈等)。

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案件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近似,主要根据申请商标标志与引证商标标志近似程度等因素进行认定。申请商标的知名度可以不予考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15.3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案件中商标近似性的判断”

7.2.2 引证商标不构成阻挡

1)申请人与在先商标所有人达成协议,将在先商标转让于申请人或撤回/注销在先商标,因而在先商标不再阻碍申请商标的注册。注意事项:

①首先需要提交驳回复审申请,同时通知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先商标的转让或撤回、注销手续正在或将要办理,请求暂缓审理。

②在先商标的转让或撤回手续最好在3个月后补期限内提交,并将相关证明文件提交国家知识产权局。

③在先商标所有人与申请人实质为同一企业的,也需要对申请商标或在先商标办理变更、转让或对引证商标办注销手续。

2)申请人与在先商标所有人就双方商标的共存达成共存协议。共存协议可以作为排除混淆的初步证据。鉴于双方商标的差异以及考虑到商标权的私属性,在先商标不应再阻碍申请商标的注册。 注意事项:

①首先需要提交驳回复审申请,同时提交共存协议或在先权利人出具的同意书。不能同时提交的需要在3个月内后补,3个月以后发生的可以按照新发生证据提交。

②引证商标权利人应以书面形式同意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明确载明申请商标的具体信息,但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的共存协议一般不予采信。

③共存协议应当真实、合法、有效,且不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合法权益等情形,否则不应予以采纳。

④共存协议或同意书,若有外国主体,则需提交公证认证件。

⑤引证商标与申请商标的商标标志相同或者基本相同,且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不能仅以共存协议为依据,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⑥引证商标与申请商标的商标标志近似,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引证商标权利人出具共存协议的,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共存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发生混淆的情况下,可以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

⑦引证商标权利人出具共存协议后,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为由,提起不予注册异议或者请求无效宣告的,不予支持,但该协议依法无效或者被撤销的除外。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15.11共存协议的形式要件”“15.12共存协议的法律后果”

3)商标行政案件中,引证商标权利人被注销且无证据证明存在权利义务承受主体的,可以认定引证商标与申请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15.7引证商标权利人被注销”

4)根据《商标法》第50条规定,注册商标被撤销、被宣告无效或者期满不再续展的,自撤销、宣告无效或者注销之日起1年内,商标局对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不予核准。这种情况下申请人需提交驳回复审申请,同时提交在先商标无效的证明文件(官方裁定、商标档案等)。

7.2.3 申请暂缓审理

申请人已经或者将要对引证商标提出异议、撤销、无效宣告或驳回复审申请,可以基于此事实提交复审申请,并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暂缓对该复审申请的审理或请求并案审理。注意事项:

1) 在先商标被提异议、撤销请求暂缓驳回复审案件审理的,需要递交完整异议理由及证据材料给国家知识产权局参考。在先商标被提无效宣告的,需要在复审案件和无效宣告案件中均提交并案审理请求。

2) 根据2014《商标评审规则》,需要等待在先权利案件审理结果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以决定暂缓审理驳回复审案件的审理。

3) 在先商标案件审结完毕的,申请人需将相关案件裁定补充提交至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继续审理。

《商标评审规则》第31

8 驳回复审申请文件

驳回复审申请材料包括(按顺序摆放装订):

1)驳回复审申请书(首页);

2)评审材料目录;

3)驳回复审申请书(正文);

4)商标代理委托书(如委托商标代理机构办理,需签章的委托书);

5)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6)证据目录及证据材料。

申请人需要在提出商标驳回复审申请后补充有关证据材料的,应当在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中声明,并自提交申请书之日起3个月内提交;期满未提交的,视为放弃补充有关证据材料。但是,在期满后生成或者申请人有其他正当理由未能在期满前提交的证据,在期满后提交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将证据交被申请人并质证后可以采信。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9

注意:当事人补充证据需要补充证据或者补正文件的期间以及因当事人更换需要重新答辩的期间不计入商标审查和审理期限。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11

9 证据材料

9.1 证据类型

根据《商标评审规则》的规定,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当事人的陈述等。

9.2 证据形式

1) 应当提供原件,包括原本、正本和副本。

2) 提供原件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相应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

3) 提供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

4) 申请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供物证的,应当提供原物。提供原物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相应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原物为数量较多的种类物的,可以提供其中的一部分。

5) 申请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或者在我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对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存在怀疑并有相应证据支持的,或者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必要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应的公证认证手续。

6) 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文。实践中,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要求,提交的外文书证的内容需要完整中文翻译,一一对应。如遇证据内容较多的情况,可根据案情需要对其进行摘译,但不翻译的部分要说明。大段或整页内容不翻译的,要用叉线画掉。

10 驳回复审申请审理期限

9个月(特殊情况下+3个月)。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9个月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当事人对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商标法》第34

11 驳回复审审理中的审查意见

在驳回复审案件申请过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申请商标除国家知识产权局驳回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理由以外,还发现申请注册的商标有违反《商标法》第10条、第11条、第12条和第16条第1款规定情形,国家知识产权局并未依据上述条款作出驳回决定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下发《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告知申请人可以对新的驳回事由自收到该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书面申辩意见及相关证据。不提交意见或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不影响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评审。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