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侵权案件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

浏览: 来源: 时间:2023-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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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某铝业公司与张某某侵害商标权案


作者 | 邓旭涛 彭倩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编辑 | 布鲁斯

案情介绍


原告系“凤铝”系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中,2008年,“凤铝FLENLU”(商标证编号第1561842号)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告从武汉代理商及消费者处获悉被告在大量生产、销售假冒的“凤铝”铝型材产品后,向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投诉。


武汉市蔡甸区工商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10月对被告经营窝点进行查处,现场查获2180公斤假冒“凤铝”产品。此后,该局对被告作如下处罚:


1、没收侵权“凤铝”铝材标识钢印模块一个和“凤铝”标识标贴40卷;


2、罚款49,980元。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铝型材产品上标示与原告涉案第1561842号“凤铝”文字加拼音商标、第7086188号“凤铝”文字商标、第3393482号“凤铝”商标标识,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被诉产品应为假冒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被告假冒行为误导公众,造成被告与原告存在某种关联关系误认,严重损害原告“凤铝”品牌形象,造成原告较大声誉损失和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起诉时,原诉被告武汉市蔡甸区某铝材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张某某。诉讼中,被告营业执照已于2019年2月注销,原告申请将被告名称变更为张某某。为此,提请本院判令:


一、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毁库存;


二、被告在武汉日报上公开向原告澄清事实,消除影响;


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下同)20万元;


四、被告承担原告维权合理费用5,000元;


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原告对涉案“凤铝”中文加拼音组合商标、“FL”带圈图形商标、“凤铝”纯文字商标依法享有专用权。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通过假冒方式,将与涉案“凤铝”商标相同的标识用于其生产、销售的各种“凤铝铝材”产品,其行为属假冒原告“凤铝”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原告侵权指控成立。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的侵权责任。


关于经济损失赔偿问题。本案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于被告案涉假冒产品价值进行了计算,法院认定其为原告侵权损失。同时法院考虑到:第一,原告“凤铝”文字加拼音商标、“FL”带圈商标、“凤铝”纯文字商标为信誉度较高的注册商标,且“凤铝”文字加拼音的注册商标还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第二,被告作为专门经营铝型材产品个体经营户,成立于2016年3月15日,生产、销售假冒“凤铝”铝材产品的经营期限较长;第三,被告经营假冒原告“凤铝”商标的铝型材产品达2000余公斤,营销数额较大,且直接采用贴牌方式实施假冒行为,贴牌用的侵权标识数量较大,地域覆盖面广;第四,被告直接购买假冒标识卷、标贴打码设备,在其主观上具有通过假冒谋取非法利益的直接故意。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版)第六十三条规定,决定本案经济损失按武汉市蔡甸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的违法数额的双倍计算,由被告给予赔偿。


关于合理费用的承担问题。原告所请求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和旅差费用两个部分。对于律师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律师代理合同及付款票证,可以证证明该笔费用为原告为本案维权已经发生的损失,该项损失客观存在,具有合理性;原告请求的旅差费用部分仅是往来立案、庭审中的必然支出的部分费用,且已实际发生,该项费用也应认定为合理费用,以上两项费用合计人民币5,490元,应由被告承担。但原告在本案诉讼中,主张合理费用为5,000元,超过的490元属于原告的处分行为,予以尊重,依法照准。关于澄清事实、消除影响、销毁库存问题。法院认为,第一,被诉侵权行为为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财产性权利的行为,并不涉及其精神利益;第二,诉讼中,原告并未提交该被诉侵权行为对其商誉造成毁损或不良影响的证据;第三,在行政查处过程中,蔡甸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已将违法、侵权标识卷、钢印模块处以没收,库存已行政处理。故原告提出的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销毁库存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内容


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涉案“凤铝”文字加拼音商标(第1561842号)、“FL”带圈图形商标(第3393482号)、“凤铝”纯文字商标(第7086188号)专用权的侵权商品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99,960元;


三、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合理费用人民币5,0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准许原告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二审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解说


本案系针对商标侵权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案件。法院在认定侵权成立情况下依法适用了惩罚性赔偿。


2013年修正的《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的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2019年修正《商标法》将惩罚性赔偿的倍数提高为一倍到五倍。


具体到本案的适用,法院从侵权人的主观状态,即“恶意”和“情节严重”,包括侵权行为的情节、性质和损害后果角度作出如下考虑:


1、原告“凤铝”文字加拼音商标、“FL”带圈商标、“凤铝”纯文字商标为信誉度较高的注册商标,且“凤铝”文字加拼音的注册商标还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本身价值较高,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损害较大;


2、被告作为专门经营铝型材产品个体经营户,成立于2016年3月15日,生产、销售假冒“凤铝”铝材产品的经营期限较长;


3、被告经营假冒原告“凤铝”商标的铝型材产品达2000余公斤,营销规模和数额较大,且批零兼售,地域覆盖面广;


4、侵权人明知未获得原告相关商标使用授权,却直接采用贴牌方式实施假冒行为,侵权贴牌标识的数量较大;


5、被告直接购买假冒标识卷、案涉商标标识钢印模块等标贴打码设备,其在主观上具有通过假冒谋取非法利益的直接故意。


综上认定侵权人满足2013年《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关于“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的规定。


关于惩罚性赔偿的基数问题,法院参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行政举报中查处的违法数额,该违法数额为行政部门清查的案涉侵权产品的价值,法院合理地确认该数额为原告因被告侵权产生的损失。


关于惩罚性赔偿的倍数问题。法院依照侵权人主观侵权恶意及生产、销售、贴牌等的侵权行为的性质和造成的损害结果,确定双倍倍数。


本案对于打击恶意侵犯知名商标的行为具有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作用。一方面是对本案侵权人的恶意侵权行为进行惩罚,对权利人因侵权遭受的损失进行弥补;另一方面对可能产生的侵权行为进行吓阻和遏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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