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无效

信息来源:安徽省红盾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发布时间:2023-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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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


1. 无效宣告类型


商标无效宣告,是指对已注册商标启动的依职权和依申请的两类无效宣告:


1.1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职权的无效宣告


注册商标若违反禁止性规定等,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依职权作出的无效宣告。即对于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4条、第10条、第11条、第12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1.2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申请的无效宣告


1.2.1违反禁止性规定等,国家知识产权局依他人(任何人)申请作出的无效宣告


对于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10条、第11条、第12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1.2.2损害他人在先权益,商评委依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作出的无效宣告


对于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13条第2款和第3款、第15条、第16条第1款、第30条、第31条、第32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5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5年的时间限制。实践中,多数无效宣告申请属于此类。


2. 争议商标


本节所指争议商标是已经注册的商标,包括:


(1)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初步审定3个月公告期内无人提异议直接准予注册的商标;


(2)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调查核实后做出准予注册决定的商标;


(3)被异议人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做出的不予注册决定,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理后,做出准予注册复审决定的商标。


注意: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28条第2款,被异议商标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准予注册决定或者不予注册决定前已经刊发注册公告的,撤销该注册公告。经审查异议不成立而准予注册的,在准予注册决定生效后重新公告。因此,对此类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的,以此重新公告日期为起算点。


类别、注册号/国际注册号按照《商标公告》上的相应内容填写。类别栏可填写争议指定的一个类别或者多个类别。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文号一栏填写国家知识产权局做出的准予注册决定的发文编号,如果没有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文,则不必填写发文号。


3. 补充材料


是否需要提交补充证据材料一栏,选择“是”,则可在提交无效宣告申请书之日起3个月内提交补充证据材料;选择“否”,视为放弃补充有关证据材料。


4. 签字和盖章


国内申请人可以委托商标代理机构提交无效宣告申请,也可以直接前往商标大楼收文大厅办理无效宣告;国外申请人则必须委托商标代理机构办理无效宣告申请。若申请人为国内自然人,直接提交无效宣告申请的,应当在“申请人章戳(签字)”处签字,同时还应在“申请人名称”一栏的姓名后面填写身份证明文件号码;若申请人为国内企业,直接提交无效宣告申请的,应当在“申请人章戳(签字)”处盖公章。申请人章戳(签字)应与申请人名称一致。


申请人委托商标代理机构提交无效宣告申请的,应当填写代理机构名称,并在“代理机构章戳/代理人签字”处由代理人签字并加盖代理机构章戳。委托代理机构办理无效宣告申请的,“申请人章戳(签字)”处无需申请人盖章或签字,申请人仅须在商标评审代理委托书上盖章或签字,申请人为国外企业时,在委托书上签字即可。


5. 无效宣告被申请人


无效宣告被申请人是争议商标的注册人。被申请人名称/地址应当按照商标公告上的商标注册人名称/地址填写。争议商标为共有商标的,被申请人名称/地址应当填写共有商标注册人的代表人名称/地址。


6. 无效宣告评审请求与法律依据


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可以依据的法律条款包括如下几种类型:


(1) 违反禁止性规定:即违反《商标法》第10条“关于商标禁用标志”、第11条“因不具有显著特征不得注册”、第12条“关于三维标志不得注册的情形”的规定。


(2)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以虚构、隐瞒事实真相或者提交伪造的申请书文件及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取得商标注册等情况。


(3) 侵犯他人在先权利的,包括:《商标法》第13条第2款和第3款“驰名商标保护”;《商标法》第15条“代理人、代表人或者有特定关系的他人恶意抢注”;《商标法》第16条第1款“地理标志保护”;《商标法》第30条“与在先初步审定或者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法》第31条“与在先申请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法》第32条“不得损害在先权利、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无效宣告程序中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与异议程序中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基本相同(第88-103页)。


7. 无效宣告申请文件


无效宣告申请所需材料包括(按顺序摆放装订):


(1)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


(2)评审材料目录;


(3)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正文);


(4)争议初步审定公告页和注册公告页复印件;


(5)商标代理委托书(如委托商标代理机构办理,需签章的委托书);


(6)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7)证据目录及证据材料。


上述文件均应当提交一式两份。


申请人需要在提出商标无效宣告申请后补充有关证据材料的,应当在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中声明,并自提交申请书之日起3个月内提交;期满未提交的,视为放弃补充有关证据材料。但是,在期满后生成或者申请人有其他正当理由未能在期满前提交的证据,在期满后提交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将证据交被申请人并质证后可以采信。


8. 无效宣告申请时限


一般情况下,无效宣告应在争议商标注册日起5年内提起。违反《商标法》第13条第2款和第3款、第15条、第16条第1款、第30条、第31条、第32条规定的已注册商标,自该商标注册之日起5年内(自该商标注册公告之日的次日起5年内,该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等情形),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在自该商标注册公告之日的次日起,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包括驰名商标的利害关系人)不受上述5年的时间限制。这里的“恶意注册”,可以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1)诉争商标与在先驰名商标近似程度较高;


(2)在先驰名商标具有较强显著性、独创性和知名度;


(3)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在先驰名商标的商品关联程度较高;


(4)诉争商标申请人与在先驰名商标所有人曾有贸易往来或者合作关系;


(5)诉争商标申请人与在先驰名商标所有人营业地址临近,或者共处相同地域或者双方的商品/服务有相同的销售渠道和地域范围;


(6)诉争商标申请人与在先驰名商标所有人曾发生其他纠纷,足以知晓该驰名商标;


(7)诉争商标申请人与在先驰名商标所有人曾有内部人员往来关系;


(8)诉争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该商标后,具有攀附在先驰名商标商誉的行为;


(9)系争商标申请人注册系争商标后具有以牟取不当利益为目的,利用驰名商标的声誉和影响力进行误导宣传,胁迫驰名商标所有人与其进行贸易合作,向驰名商标所有人或者他人索要高额转让费、许可使用费或者侵权赔偿金等行为;


(10)诉争商标申请人大量注册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和知名度的商标。


(11)其他可以认定为恶意的情形。


9. 无效宣告被申请人答辩与证据交换


经过形式审查后,商评委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无效宣告申请发出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在收到无效宣告答辩通知书以及无效宣告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0天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书面答辩理由和相应证据材料。


无效宣告答辩所需材料包括(按顺序摆放装订):


(1) 无效宣告答辩书


(2) 答辩材料目录


(3) 商标代理委托书(如委托商标代理机构办理商标无效答辩)


(4) 争议初步审定公告页和注册公告页复印件;


(5) 证据目录及证据材料。


(6) 国家知识产权局无效宣告通知书原件及国家知识产权局寄送无效宣告通知书的信封。


上述文件均应当提交一式两份。


答辩人需要在提出无效宣告答辩后补充有关证据材料的,应当在答辩书中声明,并自提交答辩书之日起3个月内提交;期满未提交的,视为放弃补充有关证据材料。但是,在期满后生成或者答辩人有其他正当理由未能在期满前提交的证据,在期满后提交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将证据交申请人并质证后可以采信。


答辩人未按期进行答辩或者不提出意见的,被视为放弃答辩,不影响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无效宣告案件的审理和裁决。


无效宣告过程中存在证据交换程序:国家知识产权局将答辩人提交的答辩理由和证据材料送达无效宣告申请人,要求无效宣告申请人在收到证据交换通知书以及答辩书副本之日起30天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一次性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和相应证据材料。无效宣告申请人不提交质证意见和证据的,不影响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案件的审理和裁决。


10. 无效宣告审限


对于依据不同理由提起的无效宣告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有不同的审理期限,具体如下:


10.1 对违反禁止性规定注册商标的无效宣告审限


9个月(特殊情况+3个月)。对于违反《商标法》第10条、第11条、第12条禁止性规定取得注册的商标,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任何时候均可以提出无效宣告申请。


国家知识产权局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并限期提出答辩。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9个月内做出维持注册商标或者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当事人对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商标裁定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10.2 对侵犯在先权利注册商标的无效宣告审限


12个月(特殊情况+6个月)。对于违反《商标法》第13条第2款和第3款、第15条、第16条第1款、第30条、第31条、第32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5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对恶意注册的商标,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5年的时间限制。


国家知识产权局经过审理核实无效宣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后,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2个月内,做出维持注册商标或者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6个月。


当事人对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裁定不服的,均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商标裁定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国家知识产权局在依照前款规定对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的过程中,所涉及的在先权利的确定必须以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行政机关正在处理的另一案件的结果为依据的,可以中止审查。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审查程序。


11.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职权的无效宣告


11.1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职权的无效宣告依据


除申请人主动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无效宣告外,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于违反《商标法》“绝对禁注规定”(包括第10条、第11条、第12条),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注册商标,可依职权宣告注册商标无效。


11.1.1 欺骗手段


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可以认定为 “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


(1)诉争商标申请人存在使商标行政机关因受到欺骗而陷入错误认知的主观意愿;


(2)诉争商标申请人存在以弄虚作假的手段从商标行政机关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


(3)商标行政机关陷入错误认识而作出的行政行为系基于诉争商标申请人的行为所产生,二者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11.1.2 其他不正当手段


“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方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以使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行为,包括诉争商标申请人采取大批量、规模性抢注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等手段的行为。


构成要件:


(1)适用主体是该商标的申请注册人,但有证据证明诉争商标现注册人与申请注册人之间具有特定关系,或对于申请注册诉争商标的行为具有意思联络的除外;


(2)适用对象既包括已经注册的商标,也包括申请注册的商标;


(3)申请注册行为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属于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4)申请注册行为未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


适用情形:


(1)诉争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商标,且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或者较高知名度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者近似,既包括对不同商标权利人的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申请注册的,也包括针对同一商标权利人的商标在不相同或不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申请注册的;


(2)诉争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商标,且与他人企业名称、社会组织名称、有一定影响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等商业标识构成相同或者近似标志的;


(3)诉争商标申请人具有兜售商标,或者高价转让未果即向在先商标使用人提起侵权诉讼等行为的。


但是,诉争商标申请人具有上述情形,但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时间较早,且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诉争商标申请人对该商标具有真实使用意图并实际投入商业使用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认定诉争商标不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审理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等行政案件时,根据在案证据能够适用商标法其他条款对诉争商标不予注册或宣告无效的,不再适用《商标法》第44条第1款。


11.2 无效宣告复审


对于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依职权根据上述依据宣告无效的商标注册人,若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无效宣告决定,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9个月内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


当事人对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12. 依职权和依申请的无效宣告区别


【表8】


13. 无效宣告不具追溯力


被依法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或者裁定,对以下文件不具有追溯力:


(1) 宣告无效前人民法院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判决、裁定、调解书;


(2)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决定;


(3) 已经履行的商标转让合同;


(4) 已经履行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不具有追溯力。


但是,应同时注意两点:


(1) 若因商标注册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仍应当给予赔偿。


(2) 若不返还商标侵权赔偿金、商标转让费、商标使用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


14. 被依职权无效宣告商标再申请的“一年过渡期”


根据《商标法》第50条的规定,注册商标被宣告无效的(这里是指被依职权宣告无效的情形,而不包括依申请被宣告无效的),自宣告无效之日起一年内,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不予核准。


本条的立法目的是注册商标被宣告无效的,如果不设置一定时间的隔离期限就核准新的相同或近似商标注册,有可能出现原注册人被宣告无效的商品或服务还未退出市场,新商标注册人的商品或服务却已投入市场,市场上出现两家企业生产的带有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商品,造成消费者混淆。


因此,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做出审查决定时,在先相同或近似的注册商标被宣告无效,从宣告无效复审期过后起未满一年,应适用《商标法》第50条,予以引证。


原注册人重新提出该商标注册申请的,不适用于《商标法》第50条的规定。


15. 评审中的“一事不再理”


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62条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即评审案件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


下列情形属于以“相同的事实”再次提出申请:


(1)当事人依据在原行政程序中能够获得但无正当理由未予提交的图书馆查询资料等证据,再次提出申请的;


(2)当事人主张侵害在先著作权,在原行政程序中提交了相关作品,仅依据新取得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再次提出申请的。


但是,有如下例外情形:


(1)经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予以核准注册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起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


(2)当事人依据在原行政行为之后新发现的证据,或者在原行政程序中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或者新的法律依据提出的评审申请的。


(3)在商标驳回复审程序中,商标评审委员会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者近似商标为由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公告后,引证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该引证商标提出异议,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支持,被异议商标申请人申请不予注册复审的;或者引证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在申请商标获准注册后依据该引证商标申请宣告其无效的。


上述条文背后的立法目的是,因为在在先的驳回及驳回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所有人并未参与,在被驳回商标予以初步审定公告后,后续可能的不予注册复审或者无效宣告程序中,引证商标权人可以提交证据证明引证商标的使用情况及知名度、诉争商标申请人的恶意抢注等证据,从而影响审查员对于两商标是否近似从而导致混淆误认的认定,因此不属于“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可以再次提出评审申请。


下列情形不属于以“相同的理由”再次提出申请:


(1)原行政程序中仅对当事人主张的部分理由进行了审理,该当事人对未经审理的其他理由,再次提出申请的;


(2)当事人依据在原行政程序中未涉及的引证商标,再次提出申请的;


(3)当事人在原行政程序中,依据《商标法》第13条提出申请,商标评审部门主动转换适用《商标法》第30条,且未予支持,当事人再次依据《商标法》第13条提出申请的;


(4)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中,当事人依据 2001 年《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7项提出申请,商标评审部门主动转换适用2001 年《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8项并予以支持,经行政诉讼程序认为该申请不能成立,诉争商标被核准注册,当事人再次依据 2013 年《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8项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