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禅食伴侣”被无效宣告诉讼案获成功

浏览: 来源: 时间:2023-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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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简介

安徽燕之坊食品有限公司(简称燕之坊公司)创立于2001年,是一家专注于做粗粮食品,以粗粮及其精深加工产品为主的国家级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在全国各地建有连锁直营专柜。在内蒙古、新疆、宁夏云南、吉林、黑龙江、山西、福建等粗粮优质主产区建立原料基地。由于公司经营粗粮产品品类繁多,近十五年打造了以“燕之坊”为主的“燕之坊五谷王” “燕之坊禅食”“燕之坊益元八宝”“燕之坊益元八珍”等等多品牌战略集群,商标品牌注册达300多个。每年投入数千万元广告费,通过央视、各省卫视、各食品粮油专刊、网络新媒体、户外户内销售专柜等各种形式广泛宣传,在全国范围的消费者心目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在粗粮食品同行业中取得了明显的优势地位。燕之坊公司还先后获得 “国家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全国农产品加工业示范企业”、“全国粮油科技创新型企业”、“中国杂粮加工企业10强”、“省100强重点粮油企业”、“安徽省级优秀企业技术中心”、“安徽省杂粮加工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全国放心粮油示范工程示范加工企业”、“企业信用等级AAA”级、“全国杂粮知名品牌”、“安徽省质量管理奖”、“安徽省科学技术奖”、“燕之坊”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等荣誉称号。


事件概要

深圳市香雅食品有限公司(简称香雅公司)2012年申请注册的第11921096号“禅食伴侣”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安徽燕之坊食品有限公司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2018年燕之坊公司收到香雅公司的律师函,告知其“禅食”、“益元八宝”系列产品品牌的使用侵犯了其申请注册的第11921096号“禅食伴侣”、第11937135号“益元八宝及图”商标权(因为两商标被提无效宣告,后期被中止往下程序)。燕之坊公司征询我所意见,商讨解决办法。我所认为燕之坊公司燕之坊-禅食-系列产品,早在2002年就投放到市场上,2006年全国各地大润发、沃尔玛、家乐福、苏果等商超均有销售。经过燕之坊公司的长期宣传使用,“禅食”系列食品深受消费者喜爱,品牌知名度非常高,公司于2006年6月2日首次向国家商标局提出了注册请求,之后又多次申请均被驳回,致使燕之坊公司“禅食”商标成为了“未注册商标品牌”,但依然不妨碍大众喜爱“禅食”这个“品牌”的系列产品。“禅食伴侣”属于香雅公司恶意抢注燕之坊使用在先商标,建议对其提无效宣告的同时提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燕之坊公司采纳了我所建议,于2018年5月委托我所对第11921096号“禅食伴侣”商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同时提出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 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燕之坊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关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问题

燕之坊公司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无效宣告裁定,委托我所于2019年5月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递交诉状。

我们解决方案

我所认为燕之坊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禅食伴侣”申请日前在类似商品上使用“禅食”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

在诉讼阶段我所建议燕之坊公司提交大量2012年前禅食系列产品销售合同、发票、审计报告、宣传证据等,可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燕之坊公司持续使用“禅食”商标,销售区域涉及中国大陆地区多个城市,其中包括香雅公司所在地,为一定范围的相关公众所知晓的商标。燕之坊公司在先使用的“禅食”商标已具有一定影响,使用“禅食”商标的系列产品的销售地已覆盖了香雅公司住所地范围,作为同种产品的销售者,香雅公司应知燕之坊公司在先使用的“禅食”商标已具有一定影响,在此情况下注册完整包含“禅食”商标的诉争商标,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香雅公司申请注册与燕之坊公司在先使用商标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难谓巧合。香雅公司除争议商标外,还恶意抢注了燕之坊公司使用在先的“益元八宝”商标,香雅公司借助他人知名商标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影响公平竞争,极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七条。诉争商标理应予以无效宣告。

事情得到完满解决

一审法院采纳我所意见,谷缘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以支持。“禅食伴侣”商标被予以无效宣告。2019年10月香雅公司不服一审判决递交上诉状,二审高院维持原判,驳回香雅公司的诉求。另对“禅食伴侣”商标提撤三申请,经过撤销复审该商标也已于2019年11月被予以撤销。


法院判决书

https://xin.baidu.com/wenshu?wenshuId=af0c39418fbd32d7e8e10ff62b208271b8e4b288

合肥谷缘食品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